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林冠廷
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邱柏綸律師
被 告 朱紘陞
複 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超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9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紘陞於民國113年5月23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7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轉彎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沿保安街1段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眼眶骨骨折、臀部及雙下肢擦傷、左鈍傷瘀傷及結膜下出血、左手舟狀骨、橈骨骨折、下巴撕裂傷2公分及臀部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又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朱紘陞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經計算被告朱紘陞應負80%過失責任及扣除強制險新臺幣(下同)91,723元後,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269,15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69,151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朱紘陞則以:
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另就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位
所載等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則以:
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另就原告主張項目及金額,分別答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位所載等詞置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朱紘陞
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本院綜合
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紘陞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朱紘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朱紘陞、三重客運公司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
堪認被告朱紘陞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雇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且於執行職務中,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既未能舉證其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33至34所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如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互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均係原告確實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傷勢所為醫療處置,足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系爭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且經核算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0、33至34所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合計金額為82,855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82,8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朱紘陞固辯稱原告未提出至中醫診所治療必要性之證明,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然原告係因雙側腕部挫傷、雙側舟狀骨骨折,而至賀元中醫聯合診所就診,並以外用藥、針灸為其治療方法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二編號20所示費用明細收據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亦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其受另有至國術館進行整復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1至32所示費用等詞。然查,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勢與接受上開整復治療間之關聯性及必要性,難認係屬就系爭傷勢所為處置,原告請求此部分費支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止,需專人照顧102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計受有224,4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為醫囑係原告於113年6月7日至113年9月16日
期間須看護照顧(見附民卷第3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113年6月7日起至113年9月16日期間有專人看護必要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答辯」欄所示之詞,難以憑採。
⑵又原告就前開需專人照護期間,固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
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
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224,400元(計算式:2,200元×102日=224,400元)。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通費用部分:
經查,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之證據,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其因往返醫院、診所及住家期間,因行動不便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而對照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32及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就診日期,其中附表三編號14至19及22至23,經核無相對應之就診日期,而附表二編號7、8則係原告至國術館所支出交通費用,然原告至國術館所為整復既無從認與系爭傷勢有關,業經本院前開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交通費用亦屬無理由。是原告其餘請求就診往返醫院、診所及住家之交通費用於3,210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6、9至13、20、21、24、25)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自113年6月5日住院至同年6月7日、113年6月7日出院後休養1個月、於113年6月13日回診後再休養1個月,及於113年7月3日、24日回診,再休養3個月,合計休養期間為4個月19日,以原告任職於薪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準公司)之薪資每月53,000元及宇岑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岑公司)兼職每月薪資10,750元計算,共計受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能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附表一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是原告依其所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3年6月7日出院,需休養1個月」、「於113年5月30日及113年6月13日至本院門診(骨科)回診,需休養1個月」、「113年7月24日至本院門診(骨科)回診,目前仍存遺右手腕關節活動角度受限,需休養3個月」(見附民卷第31、33、35頁)等語,請求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⑵再查,核諸原告所提出之薪準公司113年1至1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宇岑公司自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期間薪資給付證明及留職停薪證明,可見薪準公司在原告於113年5月請假6日扣薪8,598元、於6至9月份因無上班日扣薪每月43,000元,及宇岑公司在113年5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期間每月扣薪10,750元(見附民卷第113、115、117頁;本院卷第341、387頁),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合計應為245,098元(計算式:8,598元+43,000元×4+10,750元×6=245,098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5所示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勞動力減損等節,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程度,經該院函覆
略以: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
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為12%等語,有該院115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150120號函暨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5、317頁)。
⑵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⑸從而,以原告事故前每月在薪準公司之薪資43,000元及在宇岑公司兼職薪資10,750元,共計53,750元為計算基準,而原告自113年10月26日(扣除其前所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後)起至150年3月1日即65歲退休前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28,553元【計算方式為:77,400×20.0000000+(77,4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1,628,553.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爰審酌
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於系爭事故過失傷害情節、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100,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284,116元。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事故其應僅負20%之過失責任等詞。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
勘驗檔案名稱「11305DQ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及「11305DQ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有本院115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8至379頁),
足認被告駕駛A車駛進槽化線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從對向車道駛近A車,且於A車左轉,尚未完全進入車道時,系爭機車則自A車右方碰撞A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尚非有何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朱紘陞駕駛民營客運,左迴轉駛出路外時,未注意且未看清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林冠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偵卷宗第50、51至52頁),是依前開事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 ⒉準此,系爭事故既因原告與被告朱紘陞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30%、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1,598,881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2,284,116元×70%=1,598,8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91,723元等節,就此兩造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8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91,723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507,158元(計算式:1,598,881元-91,723元=1,507,15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朱紘陞、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翌日即115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39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07,158元,及自11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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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賀元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賀元中醫聯合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國術館整復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醫療用品費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民卷第27、29、31、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59、61、63、65、67、69、71、73、75、77、79、81至83、85、87、89、91、93、95、97頁)。 ⑵醫療費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 ⑴不爭執亞東醫院及醫療用品等費用之支出。 ⑵惟爭執賀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本院卷第351頁)。 | | |
| | | 亞東醫院113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39頁)。 | |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是否已達到需專人看護之情況;另以半日看護計算,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本院卷第366頁)。 | |
| | | 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民卷第99、101、103、105、107、109、111頁)。 | 爭執未列在診斷證明書上之看診日期之交通費用(本院卷第351頁)。 | | |
| | | 薪準公司113年1-6月份及113年7-1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宇岑公司薪資給付證明、宇岑公司請假及有無支領薪資證明、宇岑公司證明書(附民卷第113、115、117頁;本院卷第341、385頁)。 | 對於原告正職與兼職之請假證明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51頁)。 | 由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難以認定是否未領取薪資,且原告亦未提出繳稅證明或勞保資料證明月薪為63,750元(本院卷第367頁)。 | |
| | |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5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50150120號函(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 對於勞動能力減損報告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51頁)。 | 應以繳稅證明或勞保資料證明確認薪資認定依據,兼職部分之收入不應列入勞動力減損之計算依據,且勞動力減損之時間範圍應再扣除工作損失請求之4月19日(本院卷第367頁)。 | |
| | | | | 依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認為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本院卷第36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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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醫療及器材費用單據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交通費用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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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5DQ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路口監視器錄影。 | 影片時間0至2秒時,可見原告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至路口時,被告朱紘陞駕駛之A車於影片時間3秒時左轉,A車尚未左轉完成時,系爭機車即碰撞A車右前側車身。 |
| 11305DQ0000000_00000 000000000000A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 | 一、影片時間1至7秒:可見A車於對向兩輛車輛經過後,即緩速向前並向左轉,A車駛進槽化線時,可見對向有1機車駛近A車,待該機車經過後,A車車速加快,此時可見系爭機車亦從對向車道駛近A車。 二、影片時間7至9秒:可見A車左轉,尚未完全進入車道時,系爭機車自A車右方碰撞A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