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04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大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以及其中七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自民國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
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專案補貼款、電信服務費及小額代收費用;後來於109年至112年間,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又分別將上述
債權轉讓與原告,
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積欠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98元,以及其中72,9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不曉得附表編號1這支門號,附表編號4的門號也不是我去辦的,當時有一群朋友住在我家,他們可能有拿我的證件去辦上述門號等語。
(一)
上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遠傳電信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可攜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電話門號∕代表號服務代辦委託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綜合帳單數件,以及台灣大哥大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銷售確認單、代收費用繳款通知、電信費繳款通知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數份,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共4紙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第193頁),
堪認為真實。
(二)固然被告提出上述
抗辯,惟經本院檢視
上開2支門號相關之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銷售確認單,可見前述文件均有被告之簽名並附有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第29頁、第59至第71頁);再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既然被告就其抗辯內容,未有提出相關事證或
聲請調查相關證據,在
參酌上述事證後,本院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抗辯理由,殊難採信。
四、又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原告未主張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該訴狀寄存之日起之第1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982元之部分,自11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 | 專案補貼款、 電信服務費及 小額代收費用 之總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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