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杜佳菁即黑豬肉燒烤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2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日按
上開利率10%,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利率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0.9%即目前固定年利率1%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計息(目前為2.875%),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
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遲延利息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
所載利率之約定方式給付,違約金則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
詎被告僅還款至114年4月2日止,
迄今尚積欠本金151,4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上借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
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