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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1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詩婷  
被      告  杜佳菁即黑豬肉燒烤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42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2日按上開利率10%,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利率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0.9%即目前固定年利率1%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155%計息(目前為2.875%),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遲延利息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之約定方式給付,違約金則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被告僅還款至114年4月2日止,今尚積欠本金151,4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上借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