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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31號
原      告  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被      告  朱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經營計程車業務靠行於原告公司,並得使用原告公司所申領之TDP-2039號車牌(下稱系爭車牌);又被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終止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自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