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德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都凱鑫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前因本件
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固請求被告依其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272萬2,266元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給付票款,然其主張該支票係依兩造所簽署之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所生
擔保預付款還款責任而簽發,足見原告所提本件
給付票款之訴,顯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紛爭,而依前開承攬契約第20條之約定,因履行該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既就此類爭訟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應同受前開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此項
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