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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呂嘉寧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被      告  王玄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11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玄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聲請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玄宸在民國114年1月4日,駕駛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係本件汽車之保險公司,依法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66,111元(工資53,877元、零件112,234元) 。又被告王玄宸當時係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執行職務,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應與被告王玄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臺北客運公司抗辯:車損部分認為應該折舊
三、被告王玄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被告在114年1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肇事致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66,111元(工資53,877元、零件112,234元)。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玄宸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的受僱人,且在執行職務,若被告王玄宸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也要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責。
五、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王玄宸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玄宸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駕駛人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王玄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又被告王玄宸既為被告臺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於執行職務中,則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客運公司與被告王玄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汽車維修費65,111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2、本件汽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修復費用為166,111元(工資53,877元、零件112,23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汽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以,本件汽車出廠日為107年5月(本院卷第17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甚多,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234元為限(計算式:零件費用112,234元×1/10等於11,234元),加計與折舊無關的工資費用53,877元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為65,111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111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