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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鄧維侖  
訴訟代理人  鄧詩樺  

被      告  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莊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許寶仁律師
            陳奕葭律師
被      告  劉洛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二、被告群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悅公司)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才提出之答辯狀及證據資料(攻擊方法),本院認為若審酌該證據資料,明顯會延滯訴訟,故不予審酌,說明如下:
㈠、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㈡、本件訂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本院在事前曾通知被告群悅公司,若對本案有答辯,應於文到15日內提出書狀並檢附證據、繕本送達給原告,該通知於115年2月13日送達被告群悅公司,然被告群悅公司卻在115年3月19日才提出答辯狀(一般來說本院於簡易訴訟事件都是給10日,但考量到當時有過年假期,故延長至15日,被告群悅公司應該在同年3月2日此一工作日前提出答辯狀,就算再延期個幾天,也絕對不該拖到3月19日才交),而在送達給原告繕本之部分,更是拖到同年月23日才交寄,後由郵局於同年月26日製作招領通知單,距離言詞辯論期日只剩兩個工作日(3月27日、3月30日),被告群悅公司的行為等於要求原告一定要在那兩天在家,然後趕快去領書狀,本院認為被告群悅公司這樣的行為顯然在突襲原告與法院,故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被告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遞交書狀、證據的行為,顯屬無視法院之指示也漠視原告之防禦權,此開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 
㈢、又因為被告群悅公司拖到將近最後一刻才提出書狀、證據,佐以原告表示其在開庭尚未收受到答辯狀,本院難以認定原告確實收受書狀且有時間準備應對之內容,若要確保原告有收受,必然要再開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然後確認原告確實有收受書狀,並令原告表示意見後才能再次進行言詞辯論,即被告群悅公司此舉,顯然破壞了立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立法預期,明顯會造成訴訟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書狀證據,不予以審酌,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且如此也才能保障原告的訴訟權,避免被告群悅公司以此方式突擊原告。基此,本院對於被告群悅公司逾時提出的書狀、證據(防禦方法),認屬可歸責於被告群悅公司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就書狀所載之防禦方法應予駁回。
㈣、至於言詞辯論當日,雙方有討論的爭點,既然已經實質辯論,本院仍會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抗辯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復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辯論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9-23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群悅公司於言詞辯論時抗辯:我們認為升降梯前的那條路,是建築物的公共空間,屬道路,若法院認為我們要連帶負責,就損害賠償部分,就請依法審判,另外原告所提的鑑價報告並沒有給予具體依據。
㈡、被告劉洛森抗辯:我抗辯跟群悅公司一樣。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頁):
㈠、被告劉洛森在114年1月23日,以代駕的身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在經過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要將車輛行駛至機械停車場時升降機時,因過失而撞到升降機前擋板反光鏡,導致本件汽車受損
㈡、本件汽車受損後,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為有交易價格10% 之損失,數額為20.5萬元。該次鑑定費用為1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1頁):
㈠、被告群悅公司是否應連帶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群悅公司應連帶賠償: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屬於「道路」:
⑴、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我國法律對於道路的定義甚寬,一般來說,客觀第三人認為可供車通行的地方,甚至給人走的地方,均可認為是道路。
⑵、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是要將車輛開進機械停車場的升降梯前,該處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否則車輛怎麼經過那個地方開進停車場),故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屬於道路無訛
2、本件事故屬於「交通事故」:
⑴、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⑵、本件事故之內容係本件汽車在「道路」上行駛,然後致使車輛損壞,完全符合條文文義,當然屬於交通事故。
3、被告群悅公司應連帶賠償之說明:
  根據被告群悅公司之代客駕車服務定型化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代駕人之事由時,被告群悅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根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可以知悉,本件係因被告劉洛森即代駕人的過失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故屬於可歸責於代駕人的事由,且本件事故經本院認定屬於交通事故,故被告群悅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215,000元:
1、原告請求交通代步費用新臺幣84,480元,無理由: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跟人借車使用,因此受有交通代步費用之損害,然本院於卷內查無原告跟人借車使用的證據,故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而原告答稱:我是跟同事借車,但我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本院無從在毫無證據的狀況下逕予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事實主張仍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不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交通代步費用的請求。
2、原告請求車輛價值貶損205,000元,有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此開見解之意思即當原告之物經他人侵害而受損後,原告除了可以請求修復費用外,也可以請求該物因受損後造成的交易性價值損失,典型的案例就是「事故車」,事故車即使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仍有極大機率會有交易價值之損失(車輛價值貶損)。
⑵、原告所提出的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書,實際鑑價人員有具名,且對於本件汽車受損之部位、圖樣、零件都有描述,除了車損照片外,也詳細的用車身平面示意圖來說明(本院卷第57-73頁),此報告已足以作為本院判斷之證據,至被告抗辯該鑑定報告並未給出具體依據乙節,本院認為僅係基於被告之主觀臆測而針對各鑑定內容作吹毛求疵的爭執,本院認為此開抗辯無從採納,即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書,具有相當之證明力
⑶、根據卷內之車輛價值減損報告可以知悉,本件車禍發生後,本件汽車縱然已經維修,其在交易市場上因為是事故車而有跌價之狀況發生,車輛價值之減損為205,000元(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3、原告請求鑑定費用10,000元,有理由: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為了確認本件汽車之損害數額多寡而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單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73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
4、綜合以上,原告總計可以請求215,000元(計算式:車輛價值貶損205,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00元,及自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