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徐明德
被 告 沈鈺茗
沈明結
沈椿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沈鈺茗、沈明結、沈椿淋就如附表3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被告沈明結就附表3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沈明結應將如附表3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塗銷。
被告沈明結應將如附表3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追加:
(一)
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係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屬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具狀聲明:①被告沈鈺茗(原名:沈錦德,以下僅稱沈鈺茗)、沈○○等就被繼承人沈李玉枝所遺如附表1編號3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沈○○就附表1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17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
予以撤銷;②被告沈○○應將被繼承人沈李玉枝所遺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遺產於111年6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後來於114年2月12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①沈鈺茗、沈明結、沈椿淋就被繼承人沈李玉枝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沈明結就附表1遺產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17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②沈明結應將被繼承人沈李玉枝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③沈明結應將被繼承人沈李玉枝所遺如附表2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全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情,有原告
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明狀各1份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225頁)。
(三)觀原告原先起訴以及後來變更追加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主張沈鈺茗對原告積欠債務,卻消極未分得遺產,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處分遺產之物權行為並命
回復原狀,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追加之被告沈明結、沈椿淋而言,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照
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另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明結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其在臺灣之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分割予原告承受;而沈鈺茗至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58元及相關之利息。
(二)於114年7月9日,原告委由訴外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公司申請如附表1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建物謄本時,發現原先為訴外人即沈鈺茗及沈椿淋之母、沈明結之妻沈李玉枝所有之該建物,竟已由沈明結分割繼承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且沈鈺茗身為沈李玉枝之繼承人,並無就沈李玉枝之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另依照沈鈺茗之財產查詢清單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下稱金融聯徵資料),其有多筆負債而屬無
資力之情形,又沈鈺茗未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本係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且已有害及原告身為債權人之權利。
(三)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①沈鈺茗、沈明結、沈椿淋就被繼承人沈李玉枝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沈明結就附表遺產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17日所為之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②沈明結應將被繼承人沈李玉枝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6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③沈明結應將被繼承人沈李玉枝如附表2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全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規定,債務人之行為若非以財產為標的,債權人即無同條第1項、第2項撤銷權之適用,而本件被告3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
法律行為,依照上述規定,即不應允許。
(二)另外,沈明結於被告3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已滿74歲,並實際居住於附表編號3之房屋內,沈鈺茗及沈椿淋依民法第1114及1115條,或基於道德上之理由,均有扶養沈明結之義務及責任,便因此將附表所示之房屋及
土地分割歸由沈明結1人取得,使其得以繼續居住於該房屋內。綜合上情,該遺產分割協議實際上包含扶養照護義務之履行,為履行
扶養義務之具體顯現,且未違背被繼承人沈李玉枝可推測之生前意願,即非單純之無償行為。而原告並未舉證沈明結、沈鈺茗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時,已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等事實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上述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
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委由裕邦信用管理顧問公司係於114年7月9日申請如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知沈明結已分割繼承取得該建物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函覆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頁177至第1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於同年8月18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應未有罹於
前揭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另外,沈明結為沈李玉枝之夫及沈鈺茗、沈椿淋之父,而沈鈺茗、沈椿淋均為沈李玉枝之子,沈李玉枝於111年5月21日死亡,沈明結、沈鈺茗、沈椿淋均未拋棄繼承,被告3人並於同年6月13日,將沈李玉枝在板橋江翠郵局之存款92,985元及997,194元辦理結清銷戶後,全數匯入沈明結之帳戶;再於同年6月17日,經協議後將附表1編號1至編號3之不動產由沈明結單獨繼承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同年7月14日,將如附表2編號6之股票繼承轉讓予沈明結等情,有被告3人及沈李玉枝之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各1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份、板信商業銀行函文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第109頁、第259至第264頁、第57至第65頁、第28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均應
堪認為真實。據此,應認定被告3人所繼承之郵局存款,共計為1,090,179元(計算式:92,985+997,194=1,090,179),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有繼承共1,092,164元之存款,
惟與前開事證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所繼承之郵局存款逾1,090,179元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認定。
(三)至於沈鈺茗至今仍積欠原告119,258元及利息,沈鈺茗於109至113年度名下僅有1筆持份1/1,000、持份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於110年1月至113年12月卻仍有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元大銀行中正分行各175,000元及553,000元,並仍有數筆信用卡帳款未繳等情事,亦有本院102年司執天第53210號
債權憑證影本1張、欠款計算書1紙,以及沈鈺茗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金融聯徵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第21頁、第311頁及本件限
閱卷),亦應認定為真實,
足證沈鈺茗於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辦理結清銷戶與股票繼承轉讓時,確實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本件被告3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未使沈鈺茗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沈李玉枝之遺產,是否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分述如下:
1.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而,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人間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參諸社會生活常情,
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此外,對於一般人民而言,恐難以理解「拋棄繼承」與「遺產分割時未實際分得財產」之意義區別,尤其在我國改採全面
限定繼承制度之後,二者於實質意義上,無非殊途同歸;而繼承之全部拋棄,依照上述說明,債權人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縱使認為繼承人經協議後並無分得遺產而與民法第244條第1條之文義相符,仍應「限縮」該條之適用範圍,以貫徹對於其他繼承人人格
法益之保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
張韻琪【2022】,〈論繼承人之債權人撤銷拋棄繼承及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臺大法學論叢》第51卷第1期,頁196-200)。
3.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認為,就此類情形而言,債權人不得僅以被告未獲分配遺產而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為由,即向法院訴請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之遺產協議及基於該協議所作成之物權行為;惟債權人依法所取得之債權,仍應受一定程度之保障。
是故,若債權人已有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債務人等繼承人存有
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債權之意思,仍非不許債權人行使前開規定所賦予之撤銷權,藉以實現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4.經查:
(1)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沈李玉枝之遺產,均協議由沈鈺茗、沈椿淋之父即沈明結單獨繼承取得,沈鈺茗、沈椿淋均未分得遺產等情,前已認定。而前述之遺產分配結果,
參酌一般社會通念,既然並非只有原告之債務人沈鈺茗而是作為子女之沈鈺茗、沈椿淋均未分得遺產,堪認被告前揭抗辯:沈鈺茗、沈椿淋係履行子女對父親之扶養照護義務等語,似有憑據。另外,觀沈明結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其111年至113年名下亦無附表1編號1至編號3以外之不動產,且依照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其現已近80歲,其戶籍地至今仍設在附表1編號3之房屋內,亦
應認為沈明結仍有受扶養以維持其存有適足居住處所之需求。 (2)然而,再經檢視沈明結之稅務T-Road資訊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可見沈明結於111至113年間,其名下除了附表1編號1至編號3之不動產外,仍有數筆股票,該年間更有383,751元、413,344元、182,855元之股利收入,應可認為沈明結並無單獨繼承上揭全部存款及股票以維持生活之必要,則沈鈺茗放棄繼承取得該部分存款及股票之行為,是否純粹係為履行其依法所應盡之扶養義務,即有疑問。另外,除附表1編號1至編號3之不動產外,被繼承人沈李玉枝又遺有附表2編號4至編號6之存款及股票等遺產,依卷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1頁),附表2編號6之股票之價額為51,408元,則加計上揭板橋江翠郵局之存款92,985元及997,194元,其總值已達1,141,587元(計算式:1,090,179+51,408=1,141,587),若按照民法第1144條第1款所定之應繼分比例,沈鈺茗將可分得380,529元,已足清償本件原告所主張、計算至115年4月2日之債權347,860元(見本院卷第311頁)。基於以上情事,應足以認定:被告3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為避免沈鈺茗之債權人在沈鈺茗繼承取得遺產後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確實有意使沈鈺茗消極不繼承取得任何沈李玉枝之遺產;按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3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命受益人即沈明結回復原狀。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沈李玉枝如附表3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登記,並將附表3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再將如附表3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全體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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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段 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 | |
附表2:
附表3:本院認定之遺產協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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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段 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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