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芷如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第十九條約明:「倘因
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足認
兩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又本件亦
非小額訴訟事件,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