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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29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郭寅輝  
被      告  周芷如  

上列當事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第十九條約明:「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用。」,足認兩造間確有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又本件亦小額訴訟事件,準此,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訴訟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