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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3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0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曾○翔(即曾○暉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葉○廷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暉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778,09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曾○暉(已歿)所簽發,發票日為112年3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72,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若逾期付款則應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系爭本票於113年4月22日到期後,曾○暉僅部分清償,尚欠778,098元未清償。又曾○暉於113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曾○暉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暉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778,098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被繼承人曾○暉所繼承之遺產遠大於負債,其餘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繼承人曾○暉,票面金額為872,000元,發票日為112年3月16日、到期日為113年4月22日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依法自得請求則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又繼承人曾○暉於113年3月19日死亡時,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尚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前開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應於繼承曾○暉所得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本票負清償責任,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曾○暉所繼承之遺產遠大於負債云云,尚與被告應於繼承曾○暉遺產範圍內所負擔之債務無涉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負責,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範圍內之778,098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暉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778,098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