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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30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韋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陳宛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訴被告林韋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5年2月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然依情形不能補正,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