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佳宏(原名:梁耀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1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見士簡卷第10至12頁),及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之事實,
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就本件電信費用請求被告給付自債權讓與
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惟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受讓該債權後有催告被告清償,則依前述規定,自應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