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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3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呂佳嶸(原名:雷智雄)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朱濬哲  
            孫旭廷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4年度北簡字第4431號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62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被告前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77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下稱101年執行事件)時,距離系爭判決確定日期,業超過民法第125條最長時效15年,且在系爭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01年3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期間,被告並無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故101年3月14日所表彰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之確定日期,應以確定證明書所示之86年7月7日認定,故尚未罹於時效,且原告於101年執行事件中,收受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時均未提出異議,可知原告斯時也承認自己有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就時效是否完成乙事,屬於使已存在權利消滅之事實,主張時效抗辯之人,自應就時效已經完成一事,負擔舉證之責。
四、經查,被告持以開啟101年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確定判決證明書,其上僅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雷智雄(按:即原告)、林策宇間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四四三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經確定,特予證明。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等文字,此有該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稽。由此可見,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上,並未記載系爭判決之確定日期,且因系爭判決之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審判系統亦查無辦案進行簿之登錄資料,臺北地院亦無從提供系爭判決之確定日期一事,有該院114年11月18日函文在卷可佐。是以,系爭判決之確定日期究竟為何,陷於真偽不明,然對照該確定證明書可知,系爭判決之確定日期,係介在84年10月23日至86年7月7日間,應屬明確。換言之,如以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時效期間計算,系爭判決所表彰請求權之時效,應於99年10月22日至101年7月6日間之某日,即已完成。
五、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自明。查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持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101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屬。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1年3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判決所表彰債權之時效是否完成,明顯亦屬真偽不明,而本件原告就時效抗辯成立一事須負舉證之責,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在此情形,原告即應承擔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所表彰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難謂可採。
六、原告雖主張:101年執行事件未向原告合法送達扣薪命令、移轉命令、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作成時間與判決日期相差過久,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等語。查,消滅時效因債權人開始執行行為即行中斷,前引民法規定已屬明確,故法院就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後有無合法送達一事,核與時效是否中斷一事無涉。又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作成日期與判決日期有所差異乙事,原因有多端,單憑此事實,實難認本件兩造有何地位不對等、事證偏在,而需轉換舉證責任之情。基此,原告上開主張,均難謂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