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蔡貴櫻
被 告 林浩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4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1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無汽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1月22日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路1段90號前,本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之外側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合併神經壓迫、血管壓迫、創傷性腦震盪、左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8萬0,372元。
⒉看護費9萬8,400元。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1月1日,共計141日,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由其妹親自照顧,又親屬看護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價值,而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2萬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0萬4,400元。原告任職松宣企業有限公司,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須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34,800元計算。
⒍上列損失合計60萬3,172元。
㈢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1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彙整證明、清水建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亞東醫院-復健科門診/復健費用明細表、建全中醫-門診/復健費用明細表、松宣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單暨薪資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121、123、125、127、136、137至152、153至157、159至161、163、165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萬0,372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51頁),經核算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採認。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22日至113年1月1日,共計141日由其妹擔任看護,又親屬看護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價值,請求上述期間以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9萬8,4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11月22日入院,於112年11月22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神經血管探查,於112年11月28日出院,需石膏固定1個月。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
堪認原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共計7日;同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共計30日,均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又依一般看護市場薪資行情,原告主張一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合理,依此計算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共計37
日之看護費用8萬8,800元(計算式:2,400元×37日=8萬8,8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以8萬8,8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用2萬元等情,未據提出任何交通費單據以明其主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實據,難認可採。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有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乙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松宣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單暨薪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163至165頁)。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112年11月22日入院,於112年11月22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術、神經血管探查,於112年11月28日出院,需石膏固定1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復參亞東醫院以114年10月8日亞病歷字第1141008019號函復本院(見本院卷第169頁),內容
略以:原告因右手橈骨尺骨骨折,於112年11月22日至本院開刀治療。預計會有3個月無法工作等語。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個月。又本件事故前原告任職於松宣企業有限公司,事故前6個月歷月薪資均為3萬4,800元,此有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以此計算原告事故前之每日薪資為1,160元(計算式:3萬4,800元/30日=1,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原告實際請假期間為112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合計40日,亦有請假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萬6,400元(計算式:3萬4,800元+1,160元*10=4萬6,400元)。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萬6,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萬5,572元(計算式:28萬0,372元+8萬8,800元+4萬6,400元+8萬元=49萬5,572元)。
㈣
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1萬0,096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富保業字第1140003414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38萬5,476元(計算式:49萬5,572元-11萬0,096元=38萬5,476元)。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