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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36號
原      告  楊子賢  
被      告  林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2號前,於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段貿然迴轉,有原告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而穿越該路段,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失部分,抗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3所示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108日,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參諸亞東醫院11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3月15日20時11分由急診入院,...,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113年3月22日出院,113年3月28日至113年6月13日共5次門診複査,術後需至少休養復健3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113年6月13日門診後建議再休養復健3個月,不宜激烈活動運動,113年6月13日至113年11月7日門診共3次等語(見附民卷第37頁),足徵原告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信為真實。
 ⑶原告雖未有實際支出,其請其親人看護,有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前述判決意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本院審酌上情,認看護費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堪屬合理。從而,是原告得主張6個月看護用360,000元(計算式:2,000元×6月×30日=360,000元),原告僅於此範圍內主張看護用72,000元,自屬有據。被告空以金額太高等詞為辯,難以採憑。
 ⒊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損失費用: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吉拉多創新行銷有限公司,月薪28,083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原告請求依前開薪資為計算基準,並核算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又依上開亞東醫院113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期間9個月,自屬有據。而按月以28,083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數額合計為252,747元【計算式:28,083×9=252,7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於此範圍內主張工作損失費用129,500元,自屬有據。被告空以金額太高等詞為辯,難以採憑。
 ⒋附表編號5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428,991元。
 ㈢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而穿越該路段之過失,此經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5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214,496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428,991元×50%=214,496元),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2,642元等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7日國產字第1141000144號函所附強制險理賠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費用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41,854元(計算式:214,496元-72,642元=141,85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1,854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抗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72,541元。

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7至30頁、第35至43頁)
不爭執。
172,541元。
2
往返醫院交通費
4,950元。
未提出。
不爭執。
4,950元。
3
看護費用
72,000元。
同編號1。
看護費用太高。
72,000元。
4
工作損失費用
129,500元。
個人投退保資料、吉拉多創新行銷有限公司113年3月薪資明細表(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
工作損失費用太高。
129,500元。
5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精神慰撫金太高。
50,000元。
請求金額合計: 
428,991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428,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