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40號
原 告 蘇莉婷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8月21日114年度司執字第99343號債權憑證所示之被告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簡字第188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前向
鈞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信貸債務,經鈞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重簡字第188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320,606元本息,並於96年5月14日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
嗣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系爭
債權讓與被告。而原告前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聲請前置調解時,被告於114年6月5日除陳報其受讓系爭債權外,
復於114年6月12日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99343號債權憑證,並於同年10月20日終結執行程序;
惟系爭債權經系爭判決確定後,其
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5月14日起重行起算15年,而至111年5月14日已屆滿,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
迄至114年6月1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其間並無任何時效中斷事由,故系爭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爰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為時效
抗辯,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縱令屬實,僅係對於被告對其請求執行時得拒絕清償,惟
非足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蓋執行名義執行力表現在強制執行程序,是權利人(即被告)仍得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即原告)為執行,此時由執行法院就
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為形式上審查判斷,非因法律已有規範或債務人(即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而可免遭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執行之不便,是原告欲以執行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法院以
裁判除去被告
持有由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之執行力,顯無實益,應予
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4年7月8日新北院114司執字第99343號
執行命令、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3號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額計算書、債權讓與歷程(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99343號執行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是就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而經被告以前詞為辯。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6年5月14日,而被告係於114年6月12日始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節,為本院前開所認定,
堪認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5月14日起算,而至111年5月14日屆滿,而於114年6月12日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且因原告為時效抗辯,並表示拒絕給付而歸於消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由,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據此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或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以前詞,然
本件債務人即原告既已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歸於消滅,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或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