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黃聖心
被 告 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郭俐雯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郭俐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俐雯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郭俐雯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慶賓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
暨準備一狀追加郭俐雯為被告,又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郭俐雯應給付原告180,950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慶賓公司應給付原告180,950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給付責任。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於114年2月19日,原告因甫考取職業小客車駕照,主動與被告郭俐雯聯繫欲承租其所有、現靠行在被告慶賓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Toyota轎車(下稱
系爭車輛),作為擔任機場接送職業駕駛之用,並因首次接觸此領域之工作,亦試圖瞭解有無與車隊合作、接案之可能,作為是否承租系爭車輛之考量。經原告與被告郭俐雯以通訊軟體LINE接洽瞭解後,原告與被告郭俐雯達成
合意由原告向被告慶賓公司以每月18,000元之租金承租系爭車輛,並由原告額外向被告慶賓公司支付一個月之
押金,租賃
期間自11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郭俐雯並在LINE對話內另外承諾原告,保證每天安排4張台北接送案件或兩張台中接送案件,作為吸引原告向被告慶賓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之條件;
詎料,被告郭俐雯竟因不明原因,於114年5月26日即系爭合約期間
存續期間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6月1號車子不交回,我報警處理,可以說我違約,麻煩上法院,訴訟該賠償多少,我賠償多少」等語,告知原告欲終止租約,甚至威脅原告若未於同年6月1日歸還系爭車輛,其將報警對原告提出
侵占之告訴,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接受被告慶賓公司與被告郭俐雯終止合約之要求,並於114年6月1日歸還系爭車輛。
㈡依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自114年2月19日原告與被告郭俐雯聯繫時起、至同年6月1日被告郭俐雯告知原告慶賓公司欲終止系爭租約止,均由被告郭俐雯與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接洽,被告郭俐雯亦明確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係為其所有,僅因靠行在被告慶賓公司,故系爭租約需由被告慶賓公司擔任承租人。簽約時係由被告郭俐雯
攜帶已然用印被告慶賓公司大小章之合約交由原告簽名,並提供系爭車輛之行照、保險單等資料;於終止系爭租約原(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歸還系爭車輛時,亦僅有被告郭俐雯出面負責相關事宜;而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有派單、接單亦均由被告郭俐雯與原(起訴狀誤載為被)告接洽;原(起訴狀誤載為被)告依照系爭租約支付之押金、每月租金、罰單、ETC等費用亦均匯款至被告郭俐雯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從而,微論被告慶賓公司與被告郭俐雯之內部關係為何,被告郭俐雯在簽約時既攜帶蓋有被告慶賓公司大小章之合約,並有提供車主係被告慶賓公司之行照及
要保人為被告郭俐雯、被保險人為被告慶賓公司之汽車保險單,自已具備
表見代理之外觀,被告慶賓公司對原告自應就被告郭俐雯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而
嗣後被告郭俐雯在與原告接洽接單、派單、收款等事宜,被告慶賓公司亦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自應就被告郭俐雯主動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一事,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合先敘明。
㈢按
民法第21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兩造既就系爭車輛簽立定期
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被告慶賓公司之表見代理人即被告郭俐雯要不得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要求終止系爭租約,今被告郭俐雯無故要求以不交還系爭車輛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方式提脅迫原告交還系爭車輛,片面終止系爭租約,自屬
可歸責於被告慶賓公司之事由致被告慶賓公司無法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向原告為對待給付甚明,自應就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承上,
本案兩造簽立系爭租約之存續期間為114年3月至8月,是原告依通常情形,在前開期間內,本得依其工作計劃,利用系爭車輛,穩定接取定點接送之車單,賺取收入,兩造自簽立系爭租約以來,自114年3月起至5月,原告月均營業額約為12萬元,扣除車隊之抽成,淨利約為105,000元,及原告自行接洽之外部車隊所賺取之月營業額合計為127,219元,實收淨利合計為109,950元。而原告於114年3月份自被告所領導之真誠車隊及原告自行接洽之外部車隊所賺取之月營業額為97,599元,扣除車隊之抽成,實收淨利為82,700元;原告於114年4月份自被告所領導之真誠車隊及原告自行接洽之外部車隊所實收淨利為109,950元;原告於114年5月份自被告所領導之真誠車隊及原告自行接洽之外部車隊所賺取之月營業額為101,400元,扣除車隊之抽成,實收淨利為87,300元。而原告114年3月至5月之收入亦十分穩定,並無顯著落差,自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自屬可得預期之利益,應視為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所失利益,且原告之所失利益亦係因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所致,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為事理之必然。原告向被告請求三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接單工作之所失利益,自為有理。
㈤被告既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系爭車輛,則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之原租約存續期間即114年6月至8月期間,自無法執行機場接送職業駕駛之工作,自屬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依通常情形,原告每月之收入隨著擔任職業小客車駕駛之時日漸長,月收自會日益成長,而此預期之利益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此可歸責於被告之損害事實所致,從而,原告於114年3月至5月之收入共計為279,950元,扣除每月固定支出ETAG費用5,000元、油錢10,000元之成本、租金18,000元,114年3月至5月之淨收入應為180,950元(計算式:279,950-5,000x3-10,000x3-18,000x3=180,950),原告以此作為同年6月至8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工作之履行利益損失,應屬有據。
㈥為此,
爰依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郭俐雯應給付原告180,950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慶賓公司應給付原告180,950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被告爭執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
非完整之契約,然則被告在締約之始並未提供契約
正本給原告,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影本亦係於114年6月1日即原告返還系爭車輛當日,經原告要求後方才取得;被告當日僅有提供原告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資料,是原告亦無完整租約可提供,若被告對其
形式真正有所質疑,應可自行提出系爭租約之原本供
鈞院卓參。被告另爭執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則原告所提出之截圖應無被告
所稱截圖不連續、無法得知時間之情形,且原證3、原證6、原證8更為兩造間之LINE對話,被告大可自行確認該證據資料是否有偽、變造之情形。
⒉被告明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會有違約之責任,仍仗勢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企圖欺原告不諳法律,以刑事責任要脅,單方終止系爭租約,逼迫原告歸還車輛,自非被告所稱提出
合意終止之要約。於114年5月26日即兩造合約存續期間,被告即主動告知原告其欲終止系爭租約,甚至不惜以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為手段脅迫原告於114年6月1日歸還系爭車輛,更曾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可以說我違約,麻煩上法院,訴訟該賠償多少,我賠償多少」等語。從而,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該時到達原告可支配之範圍,原告業已了解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因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然生效,則被告當無法以114年6月1日原告還車當日疑似改變心意願意重新繼續系爭租約之錄音,做為雙方合意終止之依據;再者,正係因原告認知到被告已然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自114年6月1日後要無系爭車輛之占有權源,應將系爭車輛歸還
所有權人,才會在當日將車輛駛回,如若被告主張合意終止之事實屬實,則兩造當日根本無碰面商討之必要,何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可能性與必要性。又被告係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人,卻在答辯二狀中以原告當日無積極表示有意願將系爭租約履行完畢,更顯然誤解合意終止需契約雙方均理解及有意願終止此一契約上之重要要素,更顯原告係受被告所脅迫,方不得不歸還系爭車輛。從而,系爭租約既為被告片面終止,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而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負履行利益之
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⒊原告曾於114年5月8日工作時,獲得客戶之好評,經乘客告知被告,原告十分專業與熱心,更已推薦給親朋好友,則被告在
答辯狀中所提出之違規、駕駛技術不佳、睡過頭未準時接送乘客、對保養方式消極以待
云云,除與事實不符外,更均非法律上或契約上可以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而被告所稱其對原告工作上及待人處世態度不佳、先入為主之偏見,恐才是其欲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之動機,在在說明被告因其對原告之不喜,不願與原告繼續合作,方才不顧系爭租約之約定,強迫終止系爭租約。
⒋被告另外所稱之小保養、罰單、停車費、罰款、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等,因均非每月所必然固定支出之項目,自不應列入每月之固定成本作為扣除項目,
併予敘明。被告一再主張維修費用、罰單、停車費等應做為原告每月支出之成本,然則殊難想像與預見任一有正常駕駛技術之人駕駛性能正常之轎車,會每月均有罰單或維修費用之支出,被告所主張均為其憑空之臆測與猜想,更未能清楚闡明其認為應扣除之成本為若干,自無法憑其空言,而認定其所有主張均應做為成本從原告之履行利益之請求中扣除。又原告之工作性質為定點接送服務,亦不會有常態性的停車費支出,更顯被告之主張,要屬無由。再者,原告之工作性質係運用系爭車輛自由接案,無論派單者係被告所屬之真誠車隊抑或是外部車隊,原告本得使用系爭車輛在其可接案之所有時間,接單賺取收入,而原告請求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基礎,即為原告114年3月至5月、三個月以來所有之車單,即便自114年6月起,被告惡意違反約定,故意不派單給原告,原告也可利用其原先服務被告車隊之時間,與外部車隊接洽案件,對原告並無影響,被告主張原告之收入應扣除被告所屬真誠車隊除不知其論理基礎為何,更顯其在契約存續期間,對原告處處刁難,
難謂有理。
⒌於114年6月至8月,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租約,頓失收入,也無法在短期間內另覓車行租用營業用小客車繼續接案,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前所述。又按所謂
舉證責任,係當事人對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證明其為真實之責任。其可區分為主觀的舉證責任及客觀的舉證責任。主觀的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使其提出之有利事實明瞭清楚之責任;
客觀舉證責任,
乃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法院將不明確之不利益,賦予一造當事人。又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一般通說採取法律要件分類說中之特別要件說,其意略為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發生、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事實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而關於該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一般要件欠缺,則由
他造負舉證責任,即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須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既主張原告另有收入或又另行租用營業用小客車之事實,自應就此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之法律關係障礙、消滅或排除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自
難認此部分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因欲擔任接送機場之職業司機,因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被告郭俐雯,並商討能否向其租賃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後被告郭俐雯與原告於114年2月24日雙方合意租賃系爭車輛,並以新北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網站上所下載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作為租賃契約,於7-ELEVEN國悅門市合意原告以18,000元之租金、18,000元押金且須自負營業所用之ETAG費用、油錢及10,000元內之小保養為條件加以承租,由於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慶賓公司,即系爭車輛之車籍係被告郭俐雯
借名登記予被告慶賓公司,然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實為被告郭俐雯,故被告郭俐雯方以被告慶賓公司專供旗下靠行司機用印保險單之大、小便章,用印於被告郭俐雯與原告於114年2月24日所簽訂,租期為114年2月27至114年8月31日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
㈡雖
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於車主欄位雖為被告慶賓公司之名,然實際上購買系爭車輛之人實為被告郭俐雯,此有慶賓租車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可資。而所謂之「靠行」,實係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條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之規定所致,故被告郭俐雯在欠缺經營汽車運輸事業所必須具備之資格條件,而需依附於具有資格之人名義下方得為汽車運輸事業之經營,出名人(本件即為被告慶賓公司)會提供借名人(本件即為被告郭俐雯)營業必須之行政服務,但對借名人如何營業通常並不會加以干涉。簡言之,汽車運輸業靠行其借名之
標的物為營業用車輛,借名人需將原本自己所營業用之車輛,於行政登記之名義所有人登記予出名之貸與名義人,以利行政管制,而此情實為汽車運輸業即小客車租賃行業之常態。
㈢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郭俐雯與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係為符合行照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慶賓公司,且因職業司機必須投保保險,投保時需要有靠行之汽車運輸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蓋章方得順利完成投保程序,被告郭俐雯方以被告慶賓公司專門提供予靠行之司機蓋印保險契約或保險單之大、小便章(下合稱系爭印章)用印於系爭租約,故系爭印章實際上並非被告慶賓公司及被告慶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正式契約用章(亦即俗稱之大小章),此經系爭租約與慶賓租車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所蓋之印章相比對即可得知。由於被告郭俐雯係因不諳法律而誤認「行政登記之名義所有人」等同於與「動產所有權人」,然實際上系爭車輛會登記於被告慶賓公司名下乃係因應行政管理之目的,一般轎車並無須如船舶或航空機依海商法規定必須以登記之公示性為之,故其本質上仍屬於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仍係依照民法關於動產之相關規定為認定。因此,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郭俐雯且就此部分原告亦已於起訴狀所
自認,且被告慶賓公司及被告慶賓公司法定代理人實際上亦僅就系爭印章授權限定用途使用於靠行車輛及司機之保險投保
而非相關契約,更何況依上述實務見解所示,不得僅以「印章」進而認定實際簽約之被告郭俐雯為表見代理人,進而認定被告慶賓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對原告負責。
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郭俐雯不諳法律方於簽訂租賃契約時使用系爭印章,
惟被告並未授權被告郭俐雯得以使用系爭印章對外代表被告慶賓公司簽立租賃或其他正式契約,因此被告慶賓公司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本件相關紛爭應與被告慶賓公司
無涉。
㈣被告郭俐雯於114年5月26日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希望於114年6月1日返回租賃物,惟該對話內容並非被告郭俐雯自認有違約之責,而係被告郭俐雯已不願再與原告對話並表示若原告有其他意見願以訴訟解決,在此合先敘明。緣原告與被告郭俐雯成立系爭租約後,原告於租賃期間曾因發生多次違規停車受罰、受客人投訴駕駛技術不佳、睡過頭未準時接送乘客
等情事,並且於租賃期間之前3個月中,因多次就被告郭俐雯已告知之保養方式消極以待,更曲解被告郭俐雯願意協助每日派單之好意,而擅自認定系爭租約內容包含被告郭俐雯應每日4張台北接送案件或2張台中接送案件,因此被告郭俐雯認為原告無論在工作上亦或是待人處事皆有態度不佳之情事,故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租約之要約,雙方即相約於114年6月1日在全方位停車站南平站當面討論系爭租約是否要續行一事,且經被告郭俐雯委請之協調人確認雙方意願後,被告郭俐雯再次向原告提議:「如果不租就退車,要租就租到契約期滿為止並須於契約期滿前1個月告知。」,而原告亦無積極表示有意願將系爭租約履行完畢,並雙方後續討論如何完成交車,雙方經
彼此意見交流後當場皆無積極表示有意願將系爭租約履行完畢,因而本件係雙方合意將系爭租約終止,而非原告所稱因被告郭俐雯單方終止系爭租約而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
㈤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意旨,
經查,系爭租約雖未明文規定是否允許提前終止契約以及若提前終止契約應如何處理相關紛爭,然而就上述實務見解所示,定期租賃契約得以「合意終止契約」,充分展現私法自治原則。而本件系爭租約顯然為定期契約,故理應得依照上述實務見解所示,只要被告郭俐雯與被告慶賓公司之間皆合意皆不再向後履行至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契約末日,則系爭租約本應於雙方合意當下已達終止之效果。因此,被告郭俐雯與被告慶賓公司雙方於114年6月1日於全方位停車站南平站當面討論時,雙方經彼此意見交流後當場皆未積極表示有意願將系爭租約履行完畢,因而合意將系爭租約終止。再者,依照上述實務見解,終止系爭租約所發生之效力係無溯及之效力,只有使系爭租約向後消滅之效力,亦即在系爭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而本件被告郭俐雯於114年6月1日雙方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前,被告郭俐雯皆有確實履行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義務,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且被告郭俐雯於契約生效後之前3個月亦順利透過駕駛系爭車輛賺取相當
報酬,故原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一項所為之請求
顯然無據。
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所提起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該
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之一為「可歸責於
債務人」。惟,本件實際上致系爭租約無法順利進行實係基於原告曾發生多次違規停車受罰、受客人投訴駕駛技術不佳、睡過頭未準時接送乘客等重大違規之情事,並且於租賃期間之前3個月中因多次就被告郭俐雯已告知之保養方式消極以待,更曲解被告郭俐雯願意協助每日派單之好意,而擅自認定系爭租約內容包含被告郭俐雯應每日4張台北接送案件或2張台中接送案件等態度不佳事由,就此應認本件系爭租約之所以會以任意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以民法第226條第一項為請求並無理由。
㈦縱使本件係被告郭俐雯任意終止契約(假設語氣),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及範圍皆有疏漏,系爭租約僅針對租賃標的、租金、押金、租期、自付費用及其他公版契約所列之事項為約定,並未針對「保證每日派案」做約定,因此就上述實務見解所示,若在無被告郭俐雯每日保證派案之下,身為菜鳥職業司機之原告每月收入本會有所起伏而不固定,故在未提供114年3月至5月每月實收淨利之下,實難單純以4月份實收淨利作為主張提前終止契約而損失之三個月營業損失基礎,因不具備客觀之確定性,因此其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有失公平。雖原告於起訴狀中提供114年4月份之實收淨利為109,950元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然而實際上原告所提出之114年4月份之實收淨利並非真實,除了尚未扣除「ETAG費用5,000元」、「油錢10,000元」、「10,000元內之小保養」、「罰單」、「停車費」、「未準時接送乘客之罰款」、「擦傷系爭轎車之維修費」等應自負之成本費用之外,原告更於通訊軟體LINE上
自承每月薪水僅「5萬元左右」,因此除了前述原告僅以114年4月份作為計算基礎不合理之外,其所提出之114年4月份之實收淨利亦非確實,應不得就原告所主張加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實則為雙方為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郭俐雯亦無歸責事由,本不生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縱使成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計算之基礎仍有多處缺失。
㈧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意旨,並非只要是營業損失即構成損失利益,仍需符合上述實務見解所示符合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之「客觀預見性」及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方得確認損害賠償範圍,以合理界定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使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能夠合理地被限制。惟,自原告所提出附表1、3及5,可見原告之營業收入主要皆是來自於被告郭俐雯善意且無義務之協助,然被告2人起初於簽訂系爭租約前並未承諾每日保證配單數量及每日保證營業額,並且雙方之間的法律關係僅為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租賃關係,因而實際上被告郭俐雯若無配單給原告亦屬合理範圍。更遑論原告亦有自由決定是否接單的權利,是否每月的接單量及月收入皆如114年3月至5月之狀況,亦有可議。就此,原告主張就真誠車隊114年3月至5月之配單營業額及來自外部車隊之營業額作為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此實難謂已達客觀確定之預期利益而僅是期待利益,因就本件情形觀之一般人亦難認在無被告協助配單下,原告尚得獲取如此報酬。再者,依照上述實務見解所述,縱使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亦僅就「可預見的損害結果」負責,然當初被告2人並未承諾原告每月收入、接單量,若依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將不合理擴大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即使原告受單方終止系爭租約,其亦能再向其他車行租賃計程車續行載客工作,亦即其於114年6月至8月期間仍得再有收入進帳,假若其確實有再向其他車行租賃計程車從事載客服務抑或是從事其他工作而獲有收入,則基於上述實務見解所示之「損害賠償之禁止得利原則」,於原告尚未舉證其確實於114年6月至8月頓失收入,則原告以附表1至6主張損害賠償則已違反「損害賠償之禁止得利原則」,因而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並非全有理由。縱使被告2人成立債務不履行(假設語氣),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況原告尚未就為何構成所失利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所失利益之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甚至其主張更有違反損害賠償之禁止得利原則。綜上,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若原告無法舉證本件之營業損失為何構成所失利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所失利益之間為何具備因果關係,以及證明其於114年6月至8月確實皆無收入,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全部皆無理由。
㈨末者,若本件有成立所失利益(假設語氣),亦應僅有原告向外部車隊接單獲取報酬之部分得做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基礎,亦即附表2、4及6之項目。惟,考量到原告向被告郭俐雯租賃車輛後可自行決定是否答應被告郭俐雯之派單並且尚得自行向外部車隊接單之下,故原告仍應將每月租金18,000元、小保養費用、罰單、停車費、罰款、維修費用、ETAG費用及油錢納入計算每月淨利之計算,惟就原告自認之每月ETAG費用5,000元及油錢10,000元部分,則或許得以「原告實際曾向外部車隊接單之天數占3個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之。然而,若以附表2、4及6之收入扣除前述之成本,進而計算114年6月至8月之所失利益,經計算過後原告實際上無獲利,故本件原告仍無法向被告郭俐雯就114年6月至8月之所失利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華南產物汽車保險單、原告與被告郭俐雯簽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原告與被告郭俐雯終止合約前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被告郭俐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原告3至5月份真誠車隊接單紀錄及原告3至5月份外部車隊接單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㈠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以每月租金18,000元、押金18,000元向被告慶賓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承租期間自11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承租期間皆由被告郭俐雯與原告接洽派單、接單等事宜,且本件租賃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郭俐雯之間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郭俐雯於114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6月1號車子不交回,我報警處理,可以說我違約,麻煩上法院,訴訟該賠償多少?我賠償多少」等語,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原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觀以原告所提出原告與被告郭俐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先傳訊:今天您改變說只配到六月,那七八月份說好的單量請賠償給我,我就做到六月,被告郭俐雯則收回兩則訊息,原告再傳訊:提前終止合約還要告(誤載為搞)我侵占?,被告郭俐雯則傳訊:6月1號車子不交回,我報警處理,可以說我違約,麻煩上法院,訴訟該賠償多少?我賠償多少,對於這樣子的人我不想再教育,您這尊大佛,您這種人才,比較
適合別的車隊或車行,您這人才,比較適合別的車隊或車行,我無法勝任,契約上面沒有說明,這個只是我的無償服務,所以妳要去怎麼
求償,可以跟法官說,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足憑,
核與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郭俐雯表示若未於同年6月1日歸還系爭車輛,其將報警對原告提出侵占之告訴,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接受終止合約之要求,並於114年6月1日歸還系爭車輛等節相符,至被告郭俐雯辯稱上開訊息原告是用LINE預覽方式之後截圖,被告才收回,表示被告在原告已讀以前已經收回其意思表示云云,然觀以原告截圖時間與被告郭俐雯傳訊時間相同,即可知悉原告係於被告郭俐雯傳訊同時即已收悉被告郭俐雯所傳送之訊息,是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而原告前亦曾就被告慶賓公司部分具狀表示欲撤回起訴,惟遭被告慶賓公司已進行實質辯論而拒絕,是原告主張被告郭俐雯就原告所受履行利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慶賓公司部分,則無理由。 ㈡另被告雖辯稱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主因為原告於租賃期間曾因發生多次違規停車受罰、受客人投訴駕駛技術不佳、睡過頭未準時接送乘客等情事,並且於租賃期間之前3個月中,因多次就被告郭俐雯已告知之保養方式消極以待,更曲解被告郭俐雯願意協助每日派單之好意,而擅自認定系爭租約內容包含被告郭俐雯應每日4張台北接送案件或2張台中接送案件,因此被告郭俐雯認為原告無論在工作上亦或是待人處事皆有態度不佳之情事等情,經觀以被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可見其中提及3月份罰單$613、於114年4月14日原告傳訊:阿姐我昨天回家後停紅線想說上樓拿個東西而已,下來被開一張紅單,等出來我會再去線上繳款,被告郭俐雯則回訊:一樣月結就可以了、被告郭俐雯於同年4月22日傳訊:同一天兩筆罰單,還是乖乖停車場好,1800可以停很多天,再加上手續費是$1826及被告郭俐雯於114年5月9日傳訊:那一天是因為路況不熟的問題嗎?原告則回訊:蛤為什麼體驗不好,我有特別注意欸,是新店山上那個嗎,被告郭俐雯再回訊:有可能開車的感受,緊急剎車什麼的,有時候緊急剎車後座的感受就會不是說太好,因為畢竟他本身是賣手工車的,所以很懂車子,原告回訊:我記得沒什麼急剎(誤載為急殺),因為我有注意車速,…抱歉姐妳的老客戶被我弄一個不開心,如果能知道是什麼問題的話,我也想知道,被告郭俐雯回訊:這個沒辦法解說,他未曾有過這樣反應,…他沒說原因,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原因,但也沒必要為了他一個乘客,受傷,至少後台的客戶沒有這樣子的反應,每個人的點不同、我也不太了解等語,亦有被告郭俐雯於4月23日傳訊:應該是說沒有工作不辛苦的,但我相信妳這兩個月應該已有收到過小費了吧?這個就是客人給予妳的肯定,還有前幾天不是還有客戶打電話問妳可不可以找妳預約接送嗎?這也是一種肯定等語,可見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接單期間雖有接過幾次罰單及客訴,惟情節並非重大進而得以影響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租賃期間本約定自114年2月2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惟於114年6月1日即遭被告郭俐雯片面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因此受有6至8月之履行利益,業已如前述,而原告雖以114年3至5月間、以扣除營業成本後之月營收收入計算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惟遭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114年6至8月每月淨利以50,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郭俐雯賠償履行利益150,000元(計算式:50,000元x3月=150,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五、從而,原告依履行利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俐雯給付150,000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郭俐雯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