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88號
原 告 王進雄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劉峻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
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許,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呂理聖、郭志淵、孫國耿、盧聖凱等4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旁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竊取原告所有之H型鋼條及鐵具共11噸600公斤,並致電不知情之宇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崎,佯稱有廢鐵需回收載運,吳崎即派人前往上開工地載運收購載運,並議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收受。嗣被告復於113年2月26日13時許,與不知情之訴外人呂理聖,再次在系爭工地竊取原告所有之H型鋼條及鐵具共8噸990公斤,並以6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訴外人吳耀宗回收使用。以此方式竊得原告所有之H型鋼條及鐵具,合計20噸590公斤(下稱系爭鋼條鐵具),致原告受有14萬元之損害
。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
前揭竊取系爭鋼條鐵具之行為,致受有14萬元之損失,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
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4萬元,自屬有據。
㈡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附此敘明。六、由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
裁判費用,此有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