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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3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392號
原      告  鍾虎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君  
被      告  奕展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被      告  蔡登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鍾虎君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君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鍾虎君、以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黃文君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登閔於民國113年9月3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南向44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煞車不及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鍾虎君所駕駛並搭載原告黃文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鍾虎君受有頸部挫拉傷之傷害;原告黃文君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要旨參照)。蓋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身上載有「奕展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奕展公司)之名稱,其外觀上足認被告蔡登閔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係為被告奕展公司執行職務中,是被告奕展公司自應就被告蔡登閔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將原告等二人為此受有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僅先臚列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如下:
  ⒈原告鍾虎君部分:
   ⑴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⑵醫療費用:990元。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⑷上列合計105,990元。 
  ⒉原告黃文君部分:
   ⑴車輛之價值減損80,000元。
   ⑵醫療費用990元。
   ⑶不能使用車輛之所失利益65,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⑷上列合計245,990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虎君105,99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君245,99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登閔為被告奕展物流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執行職務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暨統一發票各1紙、LEXUS原廠估價單、維修發票單據、LEXUS原廠服務人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紙、系爭A車外觀照片2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蔡登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范智浩過失致原告等二人受有上開傷勢、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茲審酌如下:
 ⒈原告鍾虎君部分:
  ⑴醫療費用99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⑶鑑定費用5,00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正當,並無足取。
 ⒉原告黃文君部分:
  ⑴醫療費用99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⑶車輛之價值減損80,000元及不能使用車輛之所失利益65,000元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末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92年台上字第688號、90年台抗字第61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此有該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正當,並無足取。
 ⒊綜上所述,原告鍾虎君求有據之金額在50,990元(計算式:990元+50,000元=50,99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原告黃文君請求有據之金額在50,990元(計算式:990元+50,000元=
  50,99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虎君50,99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文君50,9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