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99號
原      告  裕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虹慧  

訴訟代理人  賴增銓  

被      告  京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洪鈞柔律師
            吳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與地下一樓停車位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而與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時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自行增設隔間,被告向原告表明租賃系爭房地,故於系爭契約之特約事項約定「點交時,買賣雙方訂立租賃契約代點交。…」,而於第一期租賃契約到期時,兩造合意續租,並於112年4月1日兩造簽立上開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第二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4,922元;被告於114年4月9日、同年月24日突分別以LINE及函文告知原告其欲提前終止租約並於同年5月31日前搬離,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十條(下稱系爭約定)第1項約定支付809,532元違約金,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金233,100元,及後續支付原告金額36,744元,尚餘539,688元,依系爭約定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約定第1、2項分別係就「任一方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與「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為約定,而系爭約定第1項係因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事項約定「出租人若提前終止租約,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以保障承租人即被告於租約終止前,保留充裕時間安排自身客戶需求,而單方面要求出租人需提前6個月通知承租人,始得提前終止租約,故兩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方約定系爭約定第1項,然系爭約定第2項係賦予承租人得給付違約金以提前終止租約,出租人並無該項之提前終止權,本件被告係基於系爭約定第2項終止系爭租約,自無系爭約定第1項屆期前6個月通知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盡通知義務,而請求給付539,688元違約金,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上開時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被告復以前開方式分別通知原告於114年5月31日前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就系爭租約有給付押金233,100元,後續因提前終止租約有另支付原告金額36,744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信為真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約定第1項給付809,532元違約金,扣除被告前開押金及已給付部分,尚餘539,688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而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及其體系,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俾符締約兩造之共同真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系爭租約第十條(提前終止租約)約定「本契約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乙方不願續租時,需提前於屆期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於屆期後,不願續租或需收回自用時亦同。未盡通知義務方,需支付六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第1項)。乙方若欲提前終止租賃時,通知方式同前,並給付甲方貳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始得終止租約(第2項)。」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
 ㈡而查,依系爭約定第1項文義,顯係分別就出租人與承租人於原定租賃期間屆滿時,倘有不繼續承租或出租事宜所為通知義務之約定,而就承租人不繼續承租之情形,則課以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之契約義務,就出租人不願繼續出租時,則亦須以相同方式通知承租人,是系爭約定第1項情形,仍係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至租賃期限屆至為前提;而依系爭約定第2項文義,則係就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至前,以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所為約定,並課以承租人應依系爭約定第1項約定方式通知出租人之契約義務。再自系爭約定係以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之架構,顯係就承租人「租賃期限期滿不續租」及「租賃期限未滿提前解消租賃關係」二不同情形分別約定,亦即前者與終止系爭租約效力無涉,後者則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依該系爭約定第2項欲發生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而為規範,倘認無論係租賃期限期滿不續租或未期滿前解消租賃關係,均屬系爭約定第1項所定情形,則自無須分別約定。
 ㈢是自系爭約定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綜合觀之,即已足認系爭約定第1項係就被告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期滿前,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不續租時,課以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前6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之契約義務,倘違反該義務,則依同項後段約定需給付6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等節,核屬無疑。
 ㈣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9日、同年月24日突分別以LINE及函文告知原告其欲提前終止租約,而違反系爭約定第1項,而應依系爭約定第1項給付違約金等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原告前開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顯係指被告於租賃期限未滿提前解消租賃關係之情形(即系爭約定第2項),係被告於租賃期限期滿時不續租之狀況(即系爭約定第1項),而不符合系爭約定第1項所約定要件,則原告依系爭約定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