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李進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思佳  
被      告  滕昕雲  
            華藝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效宇  
訴訟代理人  陳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可資參照。準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外,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專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普通法院就該等事件,應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反恐特勤隊-反劫機訓練手冊」一書之著作權人,被告擅自出版該書之電子書,並使公眾得以預覽該書部分章節,故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訴請被告賠償等語,核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且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專屬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