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呂嘉寧
李奕緯
被 告 彭灶明
訴訟代理人 彭俊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德路與學成路交口處,因倒車不慎、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雲霖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鑑定結果偏袒原告保戶,行車輔助有做動,原告保戶突然減速,加上太陽逆光,我們根本來不及反應,我們滿遠的地方就看到原告保戶,但還是來不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 2.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玉馬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5至32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
無訛,且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足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雖辯稱:行車輔助有做動,原告保戶突然減速,加上太陽逆光,我們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
惟原告保戶即訴外人簡雲霖於警詢中稱:我煞車不及前車頭撞擊前方小客車,接著我車尾被肇事車輛撞擊等語(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警詢中稱:前方車輛發生事故,我趕緊踩煞車向右閃,仍閃避不及撞擊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前述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因此認定:第一段車禍(即系爭車輛車頭撞擊前方車輛部分)之肇事原因為簡雲霖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第二段車禍(即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部分)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就第二段車禍而言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可採。
(二)
本件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雲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169,200元(僅車尾受撞擊部分),有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頁)。又原告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後請求賠償44,100元(本院卷第171頁),應屬有據。五、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