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敏瑄
被 告 陳人輔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435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吳勝源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14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中原路南側(附近)靠台65下閘道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昱穎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1,187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87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互核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41,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