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43號
原 告 永世新五金建材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順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曳引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3時41分許,於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臺61公路191公里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359元(零件99,774元、工資18,585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四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18,359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2年4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費用99,774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自應予
折舊。
是以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77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8,585元部分,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4,356元(計算式:15,771元+18,585元=34,35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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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774×0.438=43,7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774-43,701=56,073
第2年折舊值 56,073×0.438=24,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073-24,560=31,513
第3年折舊值 31,513×0.438=13,8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513-13,803=17,710
第4年折舊值 17,710×0.438×(3/12)=1,9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10-1,939=15,7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