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思佳即律釩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利息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年息1%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2月30日止,依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2.723%),上開借款若未按期攤還本息,被告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加計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起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則以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2月28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被告以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滯欠本金189,9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債權計算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