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郁翔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郁翔工業有限公司邀被告柳文郁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6年8月1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另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4年9月15日止,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抵銷帳戶存款後,依前開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違約金,為此,
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