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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郁翔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郁翔工業有限公司邀被告柳文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6年8月16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現為2.295%),另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4年9月15日止,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抵銷帳戶存款後,依前開契約書第6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加計違約金,為此,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