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63號
原 告 欣豐電子有限公司
被 告 實蘊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萬忠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實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實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肆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實蘊有限公司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實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實蘊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租賃
期間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由被告實蘊公司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空間(下稱系爭租賃物)。於租賃期間,被告實蘊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租金(系爭租約第3條),並應於每月10日前支付當月租金(系爭租約第4條)。被告實蘊公司於114年l月10日之後即未付租金,經原告於114年2月11日以Line催告後,仍置而未理,前經原告於114年5月18日再次以中和郵局第263號
存證信函再次催告並終止租賃契約。
惟被告實蘊公司收受存證信函後即於同年6月18日遷出,原告尚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
本件訂立系爭租約者雖為被告實蘊公司與法定代表人周佩穎,惟實際與原告接洽系爭租約、使用系爭租賃物、於租賃期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連繫、甚至於遷出前與原告爭執系爭租約終止者,均為被告即周佩穎之配偶萬忠明,係為實際承租人,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周佩穎與其配偶萬忠明,與被告實蘊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爰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71,000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951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實蘊公司自111年9月2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0,000元、系爭租約終止日為114年6月18日,於承租期間被告實蘊公司未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存證信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實蘊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實蘊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租金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
訴之聲明雖載明被告周佩穎、萬忠明應與被告實蘊公司「連帶」給付附表所示費用等詞,然本件原告
訴訟標的既係依系爭租約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周佩穎、萬忠明均
非系爭租約當事人或依系爭租約有何負保證之則之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其沒辦法說明被告周佩穎、萬忠明為何需負連帶責任等詞,是原告請求被告周佩穎、萬忠明應與被告實蘊公司連帶給付附表所示費用,
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實蘊公司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494,9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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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71,000元(計算式:70,000元×5.3個月=37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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