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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鄭舜鴻  
被      告  王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4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聲請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12年4月9日,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巷與龍埔街口處,因過失而撞傷訴外人張楠翔,致使訴外人張楠翔受傷。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業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32,470元給受傷的訴外人張楠翔。為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13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2年4月9日,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本件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巷與龍埔街口處,因過失而撞傷訴外人張楠翔。
㈡、原告為本件汽車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經依據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費832,470元給訴外人張楠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個人保險理賠部車險處案件會辦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