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舜鴻
被 告 王慶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4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
聲請而由原告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12年4月9日,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巷與龍埔街口處,因過失而撞傷訴外人張楠翔,致使訴外人張楠翔受傷。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業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32,470元給受傷的訴外人張楠翔。為此,
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1-13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
㈠、被告在112年4月9日,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本件汽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三樹路98巷與龍埔街口處,因過失而撞傷訴外人張楠翔。
㈡、原告為本件汽車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已經依據契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保險費832,470元給訴外人張楠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個人保險理賠部車險處案件會辦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