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4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杜岳燊
被 告 林琦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三段樹林陸橋處時,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223元(工資費用19,932元、烤漆費用48,251元、零件費用58,04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
無訛,有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
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26,223元(工資費用19,932元、烤漆費用48,251元、零件費用58,04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
堪信為真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7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040÷(5+1)≒9,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040-9,673)×1/5×(3+5/12)≒33,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040-33,051=24,989】。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24,989元,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費用19,932元、烤漆費用48,251元,共計為93,172元(計算式:24,989元+19,932元+48,251元=93,17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