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54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品善
王陳淑屏
王建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8,96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27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然若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二、本件中,原告所主張的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3,810元,利息部分則以158,599元自民國98年5月19日起算如附表一
所載,總額為678,964元,此即為原告因撤銷而獲得之利益。又本件原告欲塗銷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總額為6,656,732元,及本院查知被
繼承人與配偶育有二子,
債務人之
應繼分比例為1/3,其因撤銷遺產分配可得利益為2,218,911元【計算式:6,656,732元×1/3=2,218,91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應以較低之債權金額678,964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678,964元,應繳裁判費為9,040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1,770元,原告仍應補繳7,27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