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546號
原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杜象新
吳秀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民事
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0、35至39頁),及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據此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經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002號受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尚有1,417,439元之票據債務尚未受償,因此請求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17,439元及利息。被告固承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惟主張其為公司負責人,為擔保公司貨款債權之履行所簽立,與原告並不存在其他原因關係,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
經查,原告
開庭時也承認
本件是公司貨款債務,
非被告私人債務,則
本案要審究者,即為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時效。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將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9年10月5日,則被告就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3年時效,已於102年10月5日屆滿。原告雖曾於112年間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遂因未足額受償而為本案之請求,惟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於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始為請求,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
抗辯系爭
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即為有理由。三、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7,439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