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竺雅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之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
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主張
兩造曾簽訂「房企貸款
委任契約書」,並依該契約書訴請
被告給付服務費,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提起
異議,視為起訴。
經查,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情,此觀原告提出之
上開契約書第9條約定自明。
是以,兩造間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
合意管轄約定,
洵屬明確,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