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567號
原 告 陳林彩娥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
被告所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079號
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二、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00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另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
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
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經查,被告執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07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9年2月29日核發,於109年3月17日確定,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0009號清償債務之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是依104年7月1日修正後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雖得為執行名義,但已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民事
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70頁、51至55頁),及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均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補貼款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補貼款實質上係電信業者提供手機或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申言之,電信業者藉由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每月減收月租費之專案補貼金額,使消費者得以較低之對價取得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減免月租費,以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間、一定金額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消費者使用其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商業利益,擴大經營版圖,此種行銷模式,電信業者須藉由在約定期限內,收取固定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價差損失或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損失,而該等損失會因推遲退租或被銷號之時間而逐日遞減。若租用人違反綁約之期限約定,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電信業者即無法藉由收足合約所預期收取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搭售之差價及電信費優惠減免之差額,是專案補貼款之經濟目的,係電信業者為追回當初申辦門號時所給予優惠之差價(如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搭售之價差或減收電信費),實質上即係電信業者販賣搭售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對價。從而,電信業者與租用人締結之電信服務契約,約定由電信業者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或資費優惠,同時約定若未滿約定之合約期間,租用人違反規定或提前終止、退租或被銷號時,即應支付電信業者終端設備補貼款或其他資費補貼款等專案補貼款,並按比例逐日遞減,該專案補貼款之性質,應係提供手機等終端設備商品代價之取消或返還,或追回先前提供電信服務因優惠而減收補貼之資費差額,性質上為電信業者販賣手機等終端設備或提供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所請求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專案補貼款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亦有2年時效之適用,故被告請求皆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節,應屬可採。 (二)
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緣本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前對原告計至103年11月2日止債權本金(即電信費8,293元、專案補助款14,82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款項),遂於106年8月21日使讓與被告;故系爭款項於讓與前即屬可行使狀態,而開始計算時效。然被告遲至109年始聲請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系爭支付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