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5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博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臺64線道路20.6K往中和方向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見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順新揚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中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減速後,因煞車不及,致從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
按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6,605元(工資費用39,150元、零件費用67,455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計算折舊後請求45,896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當時見前方系爭車輛減速後,伊已經踩煞車,是後方的車輛追撞伊,伊才繼續向前撞到前面車輛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行駛臺64前方車流減速,我也減速…後車撞上我往前推…」等語,顯見被告已注意到前方車況而放慢行駛,是因後車推撞才撞上系爭車輛,則被告是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已
難認定。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為,各方所述不一,無具體明確之影像畫面供參,無法釐清事發前各方真實行駛狀態、相對位置等,肇因無法研判(本院卷第47頁);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警方亦表示未有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可提供(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是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並無客觀事證可供證明。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明
以實其說,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