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被 告 黃欽賢
黃筱媛
黃珮君
黃文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6,99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830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一)原告係以其為
被告即債務人黃欽賢之債權人地位,主張:1.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黃阿來或黃陳月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8月5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 被告黃筱媛、黃珮君、黃文群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5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此為原告之主張,
惟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系爭不動產原應為被繼承人黃正義所有,應予敘明)。
(二)而系爭不動產總價額為3,254,614元(計算式:784,672+470,960+744,912+1,020,120+138,500+95,450=3,254,614),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均為繼承人(此為原告之主張,惟依據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繼承人應為被告黃筱媛、黃珮君、黃文群及訴外人顏寶珠,應予敘明),則被告黃欽賢之
應繼分比例1/4,計算被告黃欽賢之應繼分價額合計為813,654元(計算式:3,254,614*0.25=813,65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至於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4752號
支付命令)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113年12月12日止債權總額為626,9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626,997元,
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6,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以起訴時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至於系爭不動產原應為被繼承人黃正義所有,繼承人應為被告黃筱媛、黃珮君、黃文群及訴外人顏寶珠,已如前述,與原告之主張不符,原告可自行斟酌此部分事實後決定是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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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 | |
|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 | |
|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 | |
| |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 | |
| |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1/2。 | |
| |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