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6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李○源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洲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5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人)於113年2月28日19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市泰山路與泰山路86巷口時,因操作不慎,致伊所承保訴外人潘世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7,391元(含塗裝41,499元、工資16,172元、零件149,72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207,39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事故無法釐清,對理賠金額尚有爭議,且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本院另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自己駕駛車輛並無過失,揆諸首揭民法規定,本應對潘世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潘世樺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潘世樺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被告雖對理賠金額有爭議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究竟有何過高或為何無修復必要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原廠進行修繕,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所出具之修繕費用明細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憑。至被告以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為詞置辯,此究屬清償能力之抗辯核與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亦非可採。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07,391元(含塗裝41,499元、工資16,172元、零件149,720元),就塗裝、工資費用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0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2月28日,已使用4年5月,故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08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7,757元(計算式:41,499元+16,172元+20,086元=77,757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7,757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720×0.369=55,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720-55,247=94,473
第2年折舊值    94,473×0.369=34,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473-34,861=59,612
第3年折舊值    59,612×0.369=21,9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612-21,997=37,615
第4年折舊值    37,615×0.369=13,8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615-13,880=23,735
第5年折舊值    23,735×0.369×(5/12)=3,6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35-3,649=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