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源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75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未成年人)於113年2月28日19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市泰山路與泰山路86巷口時,因操作不慎,致伊所承保訴外人潘世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7,391元(含塗裝41,499元、工資16,172元、零件149,72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
代位向被告求償207,39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認為事故無法釐清,對理賠金額尚有爭議,且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本院另
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自己駕駛車輛並無過失,
揆諸首揭民法規定,本應對潘世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潘世樺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潘世樺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被告雖對理賠金額有爭議
,惟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究竟有何過高或為何無修復必要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乃系爭車輛原廠所開立,核其修繕項目亦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原廠進行修繕,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所出具之修繕費用明細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憑。至被告以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為詞置辯,此究屬清償能力之抗辯,
核與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無涉,亦非可採。
㈢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07,391元(含塗裝41,499元、工資16,172元、零件149,720元),就塗裝、工資費用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部分既係以新換舊,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0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2月28日,已使用4年5月,故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0,08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7,757元(計算式:41,499元+16,172元+20,086元=77,757元)。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7,757元,及自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720×0.369=55,2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720-55,247=94,473
第2年折舊值 94,473×0.369=34,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473-34,861=59,612
第3年折舊值 59,612×0.369=21,9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612-21,997=37,615
第4年折舊值 37,615×0.369=13,8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615-13,880=23,735
第5年折舊值 23,735×0.369×(5/12)=3,64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735-3,649=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