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上 訴 人 李○源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
上訴程序亦有
適用。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5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正,則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提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