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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6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06號
上  訴  人  李○源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洲    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用。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5年4月10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則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提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