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文平方新匯藝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文平方新匯藝商有限公司邀被告蕭文文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96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逾期當時為2.96%)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及依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爾後於113年11月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3年11月7日起變更(增加)條款:(四)寬限期間內按月繳息,自113年9月起至114年8月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滿之日起(第一次還本月份114年9月),依剩餘期限計算,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被告文平方新匯藝商有限公司僅攤還至114年7月應償還款項,至今滯欠原告本金166,65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新台幣166,65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2份、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表及利率表1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