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茶地影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鐙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4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茶地影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曾鐙賢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部分採分段式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375%),另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
詎茶地影業有限公司自
114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僅償還本金325,157元
,經原告主張借款已視同到期,並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之責。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