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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6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茶地影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鐙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4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茶地影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曾鐙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6年1月5日止,被告應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部分採分段式利率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375%),另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茶地影業有限公司自114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付本息,僅償還本金325,157元,經原告主張借款已視同到期,並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