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21號
原 告 米加汽車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祐任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林祐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民事
起訴狀、民事答辯(一)狀、民事補正狀
所載(本院卷第11至15、163至166、175至177頁),及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祐任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主張林祐任於114年6月12日上午8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281處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與車牌號碼「試A596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車輛價值減損280,000元,合計295,000元之損害,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汽車
買賣契約書兩紙暨統一發票、枃宸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鑑價證明截圖(本院卷第17至46、125至127頁)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
無訛。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對此並不爭執;
又林祐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林祐任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
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責任保險人所負之賠償責任,其賠償或給付保險金之對象,原則上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其中第94條第2項規定雖特別賦予第三人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是該項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與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進行訴訟,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相當於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於林祐任對原告之賠償金額及前開二人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比例尚有待釐清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國泰產險至今尚未對原告之理賠申請獲准之客觀事實,即認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從認定其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事。本件事故乃林祐任與原告間所生車禍事故,而國泰產險亦非本件事故之行為人甚明,故原告對非侵權行為之保險公司請求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損害,亦屬無理。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國泰產險應直接賠償並給付原告本件主張並請求之金額,尚難准許。 (三)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15,000元,業據提出枃宸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憑,併核上開清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且與本件車禍事故
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林祐任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理。
2.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原買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願再以原買賣契約價2,680,000元購買,即使原告欲折讓300,000元也不願意承接,因此原告只能以2,400,000元賣給原告負責人游文一以減少損失,較本件事故前之原買賣契約價低28萬元
等情,固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權威車訊鑑價證明截圖等為證,然買賣關係之價金亦可能涉及協商過程當事人間之經濟背景,履行條件等各種因素之影響,情況不一,自不能以原告與原告定代理人間交易之價格認定為系爭車輛本件事故後之客觀價值。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認定本件事故所造成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其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祐任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