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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6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638號
原      告  許炯成  
被      告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訴訟代理人  許書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資金需求,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1日委託被告公司辦理貸款,借貸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簽具8張A4紙張交還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劉先生,其中包含一張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該名人員稱待貸款撥款成後,需支付酬金3萬元給被告公司,會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
 ㈡金主之代書即訴外人張駿誠主張取消本次貸款,因此原告並未拿到任何貸款,既然因金主取消本次貸款,則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經原告就因金主取消本次貸款,故請歸還系爭本票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並經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6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當時服務內容係針對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房貸,但借不到貸款,因此原告並不需要支付任何服務費用。
 ⒉退步而言,雖然後來有提到用土地貸款,惟於114年9月11日被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趙小姐告知被告公司同意撥款40萬元,後因金主代書即訴外人張駿誠表示拒絕承接,也就是拒絕設定和撥款,因此看來違約方為被告公司;嗣於同年月16日,原告曾在LINE上詢問金主代書即訴外人張駿誠:是否如果設定2筆土地你才願意借款是嗎?訴外人張駿誠回覆:你的案件我沒有要承接,原告再詢問:所以您維持和9/11、9/14的主張一樣,這次您都不借款40萬元給我是嗎?訴外人張駿誠回覆:是等語,顯然服務內容即貸款40萬元無法核貸,原告自然不需負擔任何服務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於114年9月4日,原告提供位於花蓮縣○○段000地號與玉里鎮玉城段1392-1地號兩塊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委任被告公司媒合房貸二胎(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嗣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趙小姐接洽,經初步評估系爭不動產有承作空間後,在與原告談話過中得知原告原本同意被告媒合到第三人撥款條件,設定兩筆第一順位不動產、借款金額40萬元,月繳本利攤還7,945元,共計分7年、計84期還款,代書費用為2萬元、作業費用38,000元及預扣一期利息等,此在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亦有清楚提示。
 ㈡詎兩造於114年9月11日簽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對於自己原先協議設定兩筆土地之約定反悔,並與訴外人趙小姐及媒合貸款之代書即訴外人張駿誠發生爭執,執意只願意設定一筆土地,絕如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因係金主代書即訴外人張駿誠,且被告公司毋庸返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金融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
 ㈢且因被告公司已替原告媒合有意願承作放款之第三人,此於原告起訴狀內亦有提及,該段期間被告投入相關成本、如電話行銷、不動產鑑價、內部作業、委託約對保與媒合放款單位等費用,依系爭契約約定,因原告違約、被告公司自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8萬元,故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請求3萬元之賠償金額。
 ㈣由114年9月11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趙小姐與原告間之對話中可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趙小姐已多次向原告說明需要2塊土地合併設定,方能媒合第三人張先生二胎房貸40萬元放款額度,但原告堅持只願意提供1筆土地作為擔保設定,此外由114年9月15日原告告知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趙小姐之訊息亦在在說明,原告只願意提供1筆土地作為第三人張先生擔保撥款設定,故第三人張先生方會取消本次貸款,原告已經違反114年9月11日同意2筆土地設定方簽立之系爭契約。原告於簽完約後立即改變原初衷約定之擔保條件,不顧契約簽訂之約定內容,片面更改借款擔保條件造成違約,此亦可由114年9月16日之對話可見,原告為先前已違約在先,遭到第三人張先生拒絕承辦,事後又再一次提及若同意2筆土地設定第三人是否同意承作借款,因為原告態度反覆沒有誠信,基於風險考量,當然不願意再承作原告之二胎房貸案件,實屬合理。
 ㈤另由114年9月11日完成對保後之錄音檔可知,原告即已經表示要改變承辦擔保2塊土地之條件,並表示不願意承辦也知道被告公司會對原告提起違約金之求償,原告所提供之事證先前自行違約行為之因,事後再次找第三人張先生確認不願意承辦之果,為顛倒本末之事項各等語。
三、經查
 ㈠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委任被告公司為貸款仲介申貸40萬元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69號民事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及114年9月16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確立為系爭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契約之履行,負舉證責任。
 ㈢復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以兩造於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簽訂本契約後,如因非可歸責予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而欲提前終止本契約者,應依下列乙方處理委託事項進度之情形,負擔第三條之服務酬金及第四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一)、於乙方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提出辦理委託事項之申請前,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通知本契約並經乙方收受通知者,甲方毋庸給付第三條之服務酬金,乙方並同意退還第四條之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但乙方為準備辦理委託事項而於申請前以支付之必要費用,甲方仍應於通知終止本契約後壹日內償還之各等語(被證四)。復觀以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公司人員傳訊:許大哥,專案已經說明得很清楚,要設定2塊地才能申請40萬的額度,花蓮的地擔保性質弱/土地上未空地.森林地/無殘值,估價只有100多萬,即便是更好的地區也不一定會給額度!!銀行也根(誤載為更)本不會承作貸款,今天請務必給我答覆等語。原告回訊:趙宇萱小姐早上好:謝謝您的熱心服務。(1)114.9.11本人許炯成簽委託書給您公司(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要辦貸款40萬元,114.9.11下午1點多簽委託書時,貴公司劉先生拿來8張紙給我簽名,而後8張紙交給貴司劉先生,其中有一張是你們要求我簽名的服務酬金3萬元本票,但您指定的金主代書114.9.11下午四點多來電說此次貸款40萬完全由他負責,所以他要和我詳細說清楚細節,雙方沒問題再辦借款,他說撥款每次20萬共2次合計40萬,撥款成功後,屆時需要還款的帳號他會提供給我,撥款給我40萬後我要把7.5%服務酬金3萬元匯給您公司,另外關於設定,他主張要設定2筆土地每筆設定20萬元才願意辦理貸款40萬元,我則主張請他先去調查市場行情和近期成交紀錄再來判斷要設定一筆或兩筆,就我在網路上得到的資料應該是設定一筆土地即綽綽有餘,因為一筆土地的價值就超過1百萬元,但他則主張既然雙方關於設定一筆或兩筆的意見不同那就取消此次的…局雙掛號寄給我,等下次有機會我們再合作,謝謝您。(3)…關於金主代書張駿誠先生的主張:114.9.14我有再和他聯絡,我把網路查到的近一年交易紀錄和平均價錢資料用LINE發給代書張先生參考,但114.9.14張先生仍和114.9.11的主張一樣要取消此次的40萬借款事宜,所以此次貸款委託只能取消。(4)生意不成仁義在,希望下次有合適的機會我們再來合作,另外如果您有找到願意購買土地的人我們也可以來談合作喔,謝謝您。祝您平安/健康/快樂/財源廣進,公司生意興隆114.9.15許炯成。被告公司人員則回訊:了解,今天會先回報公司,後續由法務跟您聯繫處理,謝謝等語。原告再回訊:麻煩您了,有合適的機會再告訴我,謝謝您等語(原證三)。再觀以原告與訴外人張駿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傳訊:請問如果是設定2筆土地你才會願意借款是嗎?訴外人張駿誠回訊:抱歉,沒有喔,你的案件我沒有要承接了。原告回訊:所以您今天維持和之前9/11、9/14的主張一樣,這次您都不借款40萬元給我了是嗎?祝您健康/快樂114.9.16許炯成,訴外人張駿誠再回訊:是各等語(原證一)。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就其業已完成該契約所約定事項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提出任何以茲證明其就原告委託之貸款已完成媒合任一核貸單位,亦未提出有何已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據上開約定,原告終止系爭委任貸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4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此有三峽中山郵局存證號碼000116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足憑,而被告復未提出其就本件系爭契約進行何委任事務或處理之期程,原告自得依法終止系爭委任貸款契約,被告依約亦不得請求任何服務酬金、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或其他必要費用甚明。準此,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附表:(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069號民事裁定)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期日
票據號碼
114年9月11日
30,000元
114年9月11日
未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