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41號
原 告 許治平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起訴狀、民事
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0、29至35頁)及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同法第129條、第137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該筆債務係20年前之債務,自93年起原告皆未承認該筆債務或有給付行為,本件被告請求應已超過時效等語,
惟被告於93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核發93年度促字第15250號支付命令時,依
上開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嗣被告於105年1月11日取得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1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後,曾於110年3月30日、111年5月20日、113年7月19日、114年9月5日及114年10月1日就原告所欠債務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5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6522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誤,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應未
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應屬無理由,
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225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