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卉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8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准許原告之
聲請而由原告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112年10月1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256,482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件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可稽)。本件車禍發生時,本件汽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姜子杰將本件汽車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即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此行為對於本件汽車損害結果發生亦有過失,有
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可見(見本院卷第16頁),基此,本件汽車駕駛的行為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本院
參酌車禍發生的狀況、
兩造於車禍時之行為,認為本件汽車駕駛與被告為肇事原因之責任分別為40%、60%。因此,原告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本件汽車駕駛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3,889元(計算式:256,482元60%=153,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
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