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653號
原 告 何函璋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雖以原證一「連鎖加盟終止協議」第5條為據,主張
兩造就該協議所生之爭議,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查原告提出之原證一「連鎖加盟終止協議」其上並未有兩造簽名,且
被告已具狀否認有簽署原證一之「連鎖加盟終止協議」及兩造有該協議之合意,是本院尚無法逕依原證一認定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次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證附件一之AI智能販賣機加盟合約書(即原合約)第17條附卷
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