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蕭宏澤
莊友仁
被 告 連宏仁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董青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董長浩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7日14時4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車行估價修復需新臺幣(下同)182,098元(鈑金及噴漆27,108元、零件154,990元),並主張
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責。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都有過失,各百分之50肇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
可稽。而被告不否認有肇責,
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保車是否有肇事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
保險人之家屬或
受僱人時,
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
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
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82,098元(鈑金及噴漆27,108元、零件154,99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3年6月7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54,9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49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及噴漆27,108元部分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2,607元(計算式:15,499元+27,108元=42,6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該保車駕駛自述當時原告保車是靜止狀態,是被告撞到原告保車,惟遭被告否認。
惟查,原告主張原告保車車禍當時是靜止狀態僅係其保車駕駛片面指述,而依現有跡證不能證明事發當時原告保車是靜止狀態,此外,原告亦未能另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50%及5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304元(計算式:42,607元x50%=21,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