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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蕭宏澤  
            莊友仁  
被      告  連宏仁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董青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董長浩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7日14時4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車行估價修復需新臺幣(下同)182,098元(鈑金及噴漆27,108元、零件154,990元),並主張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責。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都有過失,各百分之50肇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不否認有肇責,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保車是否有肇事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正當。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82,098元(鈑金及噴漆27,108元、零件154,99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6月7日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54,99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49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及噴漆27,108元部分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2,607元(計算式:15,499元+27,108元=42,60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該保車駕駛自述當時原告保車是靜止狀態,是被告撞到原告保車,惟遭被告否認。惟查,原告主張原告保車車禍當時是靜止狀態僅係其保車駕駛片面指述,而依現有跡證不能證明事發當時原告保車是靜止狀態,此外,原告亦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50%及5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304元(計算式:42,607元x50%=21,3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