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6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何士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319巷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鐘孟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工資費用93,200元、烤漆費用34,000元、零件費用292,8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
無訛,有
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
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㈢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420,000元(工資費用93,200元、烤漆費用34,000元、零件費用29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
堪信為真實;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日,已使用6年2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8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2,800÷(5+1)≒48,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2,800-48,800)/5×5≒24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2,800-244,000=48,8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費用48,800元,加計不用
折舊之工資費用93,200元、烤漆費用34,000元,共計為176,000元(計算式:48,800元+93,200元+34,000元=176,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惟原告保車亦有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有
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800元(計算式:176,000元×30%=52,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