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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7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澤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霖  

被      告  游蕙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69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3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8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7,41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本院卷第9至14頁),及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