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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27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30號
原      告  李圓慧

訴訟代理人  劉仁龍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94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就「自民國91年3月21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1年3月21日起至91年5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467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前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9-13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㈠(即本院卷第27-2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71頁):
㈠、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940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就「自民國91年3月21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1年3月21日起至91年5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均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3467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前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
㈢、本件被告曾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10年10月14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未執行到財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
  除兩造不爭執事項範圍外,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強制執行,且應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來佐證本件最初的執行名義即本院91年度促字第35466號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主張其未收到過支付命令,但也自陳:可能是另一位債務人即已過世之配偶收的等語(本院卷第70頁),佐以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當時送達有不合法之狀況,故本件仍難以推翻該支付命令形式上已經確定的事實,所以該支付命令仍具效力。
㈡、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無從酌減違約金:
1、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2、本件的支付命令屬於104年7月1日以前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這種確定之執行名義之內容,即已確定,除了透過再審等特別救濟手段外,其內容已確定而不得更改,故本院無從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來酌減違約金。
㈢、違約金並附著於利息之上:
  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一般而言,違約金之產生與利息並無關連,縱然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可能參考兩造的約定利率,但也不能說違約金屬附著於利息之上,因為利息就是利息,其本身並不會產生違約金,違約金是當事人針對主債務不履行時才產生的,基此,原告主張違約金屬附著於利息之上等情,並無法律上依據,本院無從採納。
㈣、基上所述,本件除了兩造不爭執事項範圍外,原告所主張被告不得強制執行或應予撤銷強制執行範圍之理由,本院認為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關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主張「自民國91年3月21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自民國91年3月21日起至91年5月1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且應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到原告所欲爭取的罹於時效利息年限範圍大致上已勝訴一半,再參酌違約金之勝訴範圍後,認訴訟費用部分以平分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