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2741號
原 告 陳寶如
被 告 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張芸瑄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9日8時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長江路1段105巷口進行建案施工處時,當時工地之施工路權申請係自9時開始,惟被告卻已開始施工,水泥車開始進出工地,又被告並未派遣人員管制交通及指揮交通,亦未放置警示設備,放任水泥車占用道路,致原告因閃避水泥車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038元:
原告因
上開傷害前往亞東醫院就診,計支出醫療費用13,038元。
⒉工作損失225,681元:
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薪資收入為72,800元,共計請假3月又3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25,681元(計算式:72,800元x3+2,427元x3=225,681元)。
⒋綜上,合計為738,719元(計算式:13,038元+225,681元+500,000元=738,719元)。
㈢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8,7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⒈被告
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約近8時30分許,工地即開始施工準備,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所載之時間為8:37,與被告自承時間相符,且由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現場並未見有交管人員,
可證被告違反路權規定,應
推定其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事後原告曾致電政府主管單位詢問,被告申請路權之時間係自9時開始,被告亦自承9時起正式施工,
足證被告不否認其路權為9時開始,惟被告復自承8時30分許,工程人員、車輛即抵達工區,開始準備施工,可證被告違反路權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⒊且由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工地出入口前方道路凹凸不平並有細碎石礫,依
經驗法則容易導致機車滑倒,可證被告並未善盡清理道理之責,被告同樣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推定其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
⒋依新北市施工
期間使用道路交通維持作業第4點:「使用道路者應於工程預定施工日一個月前,依送審範圍(附表一至附表四)檢具交通維持計畫,向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或路權管理機關申請審查。前項工程須經核定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後,始得施工」規定,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提出之送審資料及交通維持計畫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後報警,並由到場之警員開立當事人登記聯單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惟觀以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容所示,其中警方僅登記原告單方面發生交通摔車事件,並未記載包含被告方或其他任何
第三人在內涉有
本案之相關資料,另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8時37分許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僅呈現原告騎乘機車發生事故之時、地,並切實載明原告在事故地點煞車打滑自摔,並未標示任何已知或不明之
他造方車輛,甚且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僅載明原告擬行駛時煞車閃避不及及操控不慎倒地致肇事,但並未提及包含被告方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在內須負相關全部或一部責任,至為
臻然。綜上所陳,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單方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均尚難遽
認證明原告騎車自摔事件,與被告方有任何
因果關係,
職是之故,原告恣意陳稱被告侵權行為並受有損害
云云,
核屬無理,其並未詳實盡其
舉證責任,其主張自無可採。
㈡蓋被告向來秉持嚴謹安全之施工品質要求與專業負責之營造工程管理,
殆無疑義。被告申請於113年9月2日起至同年月13日期間進行工地物料吊運工程事項,並蒙新北市政府
暨板橋區公所核准同意期間內優先使用工地區域之道路路權在案,又因吊運物料工程期間尤需注意周遭環境之安全,
是以被告於9月9日當日施工前8時約近30分許,被告方相關工程人員及車輛即陸續抵達工區,且準備進行施工前之相關前置作業及後續之灌漿工程等工項,並開始派駐交通人員指揮交管及設置交通錐等警示設備,此有9月9日交通人員指揮付款明細表可茲證明,其後被告於是日9時起正式施工,
揆諸上開
等情,旨案工程施作與營造管理均與建築師工管理規定及營建業界施工實務等情相符,併此敘明。
㈢據上論結,原告未詳實舉證證明其騎車自摔事件與被告間之因果關係,竟無理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各等語。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依原告所提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113年7至9月薪資明細單等件,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行駛環河西路往中和中間車道,行經事故地,前車急煞,我也急煞,龍頭沒抓好,往左倒地。」各等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6月23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43934359號函附談話筆錄參照,卷第69頁)。足見本件事故應係肇因於原告行經事故地點,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另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提出之送審資料及交通維持計畫,核無必要,
併予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738,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