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7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冉存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46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被告
迄民國114年5月底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8,519元未為清償(手續費8,494元、消費款72,761元、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131,185元、已到期之利息4,879元及違約金1,200元),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請求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共計203,946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繳息總查詢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雖以前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故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